源自婦女資訊網
在滿清律例下,十九世紀的台灣婦女被區分為“娼妓”與“良家婦女” (謝康1972)。沿襲中國傳統娼妓形態,當時台妓被加諸之功能,大抵依客人 之社會地位分成兩大群:(1)滿足下層社會男性性買賣需求的“娼妓”;以 及(2)以才藝取勝,色相為輔,專侍上流士紳商賈應酬娛閒,並兼營性交易的“藝妓”(謝康1972)。從滿清、日據,到1990年代,隨著經濟發展,台灣 色情行業日新月異,但在經營型態上仍以滿足這兩種男性需求為主。惟隨中產 階級興起,男性消費能力提高,全省持有牌照的廉價妓女戶由 1967 年的 476 間降至 1995 年的 104 間 ,代之而起的酒廊、舞廳、應召、理容、茶藝館等 場所,則預估高達 42,693家(McCaghy & Hou 1993:27)。
一項電話調查顯示 43%的台北市受訪者曾去過色情場所,以酒廊酒家佔近 40% 強最普遍,其次是理髮廳和舞廳,前往的動機依次是商業應酬、娛樂、好奇心、無聊找刺激(合計 82%),因性慾需求和夫妻性生活失調僅佔12%(唐學斌 1983:52)。接受這項調查的民眾中有四分之一是女性,我們以常理推論女性走往色情場所的機會並不多,到過色情場所的受訪者在所有男性受訪者中恐怕高達50%。這項調查清楚透露了台灣色情行業林立,主因乃在於男性至今仍然視走酒家為正當且必需的應酬休閒活動。
在滿清律例下,昔日藝妓屬妓女階級,今日性質類似的酒家女舞女等色情行業婦女算不算妓女?雖然中華民國刑法仍沿用滿清時代“良家婦女”一詞,但到底誰是“非良家婦女”,刑法語焉不詳。倒是1956年頒佈的<台灣管理娼妓辦法>,窄化“娼妓行為”,限定於“賣淫”,准予各縣市設立“妓女戶”風化區,規定從事性交易的婦女必需申請執照且僅能在合法妓女戶執業,稱之為“公娼”,其他如應召、流鶯等稱為“私娼”,警察應當加以取締。另外,1962 年制訂的“台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沿襲日據法規,容許舞廳、酒家、特種茶室、特種咖啡室等五種特定營業雇用“女性陪侍”,但明定不許有賣淫和猥褻行為。在 70、80 年代,因特種行業持續增加,政府不准合法特種營業新設,且進一步採 取“寓禁於征”措施,收取高額規費與稅收,再有北投廢娼造成色情行業整個地 下化,全台北市在 1990 年僅有 45 間合法登記的特種營業。政府在 1990 年改 變政策,准許特種營業新設,取消高額規費以輔導色情行業合法化,但“私娼” 仍遭到禁止。立法院在 1991 年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男性立委大力護盤 下,通過“罰娼不罰嫖”條款。
台灣法令特意將妓女一詞界定於“賣淫”者(俗稱“賣身”),但一般人顯然仍沿用清朝定義,認為色情行業婦女,無論有否“賣淫”,都是妓女。我們可以從媒體、收容機構、警察、法庭、婦女團體以及學者仍然使用“雛妓”、“娼妓”稱呼色情行業婦女看出端倪。
法令與社會定義“娼妓”之歧異反應了台灣色情行業二個不公平現象,值得婦運注意。第一,結合“賣身”與“賣笑”是台灣色情的營業形態,特種行業婦女兼營性交易相當普遍。政府卻一方面合法化特種營業以及公娼,另一方面又禁止私娼,並且罰娼不罰嫖。這樣的父權法令具有一石多鳥的功用,一方面強化一向以男性走訪色情為正當的父權文化,另一方面處罰賣春婦女,維持社會教化,同時可以宣稱台灣是在取締“娼妓”,以正國際視聽。
另一個值得台灣婦運注意的現象是,相對於男性顧客受到法律與社會的保護,昔日藝妓或今日女性陪侍,雖不必然涉及性交易,同樣遭到社會鄙夷。以酒女、舞女為例,雖然收入優渥,職業聲望卻卑居所有女性職業中的最低(蔡淑鈴、瞿海源 1989:489-490),可見陪酒伴舞必得消受客人肢體與言詞調戲,便足以使在酒廊舞廳上班小姐喪失“良家婦女”地位。換言之,相對於狹隘的法令界定,“妓女”在台灣的社會定義,在於她們違反了“良家婦女”的身體應專屬一個男人的性規範,身體被商品化的內涵,包括陪侍、奉笑、被吃豆腐、被毛手毛腳,卻未必一定包括性器官。
台灣婦運面對的色情政策問題,與美國婦運最大的不同就在於大量合法存在的“賣笑”特種行業。婦運應如何處理社會大眾與政府法令界定“娼妓”之歧異是本論文討論的重點之一。
鑒於中文“妓女”一詞帶有汙衊之意,且本研究多位受訪者並未涉及性交易,本論文使用“特種行業婦女”或“色情行業婦女”總稱她們,但在談及西方文獻,仍沿用妓女(prostitute)、娼妓制度(prostitution)、或新詞性工作者(sex worker)。我需要指出娼妓制度與性交易(或性工作)的意義不同。性交易指買賣性關係,娼妓制度則彰顯父權社會下性交易存在的原因與形式。我們會在下一節看到西方妓權運動要爭取的是屬於個人隱私權的成年人之間的性交易,女性主義者的關懷則是娼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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